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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姓生活法律指南】

婚约解除后,赠与的财物怎么办?

2018年12月12日 星期三 社区报

    案例

    杨女士,大学毕业后考取公务员,进入一家政府机构工作。两年后,经人介绍,认识了一位民营公司的老总刘先生,两人建立了恋爱关系。俩人在交往中感情渐深,于是依照当地风俗,先举行了订婚仪式。

    订婚时,刘先生的父母给予杨女士现金10000元,祖传的玉石手镯一副。刘先生还为杨女士购买了订婚戒指和名贵服装三套,价值人民币15000元。订婚后,在双方的进一步交往中,杨女士发现刘先生并不像此前那么温文尔雅,反而脾气暴躁,并有赌博的恶习,于是提出解除婚约。刘先生也同意,但是要求杨女士归还订婚期间赠与的财物,但遭到杨女土的拒绝。杨女士认为,恋爱期间,自己也没少给刘先生花钱及购买礼物,订婚财物是刘先生及其父母无偿赠与的,男方无权索回。在多次索要未果的情况下,刘先生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释法

    1.区分无偿赠与和有条件赠与。

    赠与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一种行为,这种行为的实质是财产所有权的转移。无偿赠与,原则上受赠人并不因赠与合同而承担义务。

    杨女士认为,订婚后,男方自愿赠送财物并且已经将财物实际交付给对方的,应当视该赠送财物的行为为无偿赠与。赠与行为有法律效力,所赠与的财物归受赠人所有。在婚约解除后,赠与方要求返还的,不予支持。

    但是,法院认为,本案中刘先生在与杨女士订立婚约后赠送给杨女士的现金、首饰、衣物等财物,是基于婚约的订立而为的赠与。这种赠与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它一方面是为了证实男女双方婚约的成立,另一方面也是为了将来正式建立婚姻关系。一旦婚约解除,当事人所期待的法律关系未能发生,男女双方不能结婚,该赠与所附的解除条件成立,赠与人赠送财礼的目的不能达到,受赠人继续占有财礼没有法律根据。按照《民法》上不当得利的规定,刘先生有权要求杨女士返还受赠的财物,杨女士负有返还基于婚约而取得的不当得利的义务。

    对婚约而言,当事人订立婚约后可以自行解除,不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但男女双方订立婚约后单方赠送或者相互赠送的财物不同于一般的赠与,而是赠与中一种比较特殊的形式——附条件的赠与。婚约解除后,男女双方不能结婚,赠与行为所附解除条件成立,赠与的法律效力解除,赠送的财物应当返还。

    2.婚约不受法律保护。

    根据婚姻自由原则和《婚姻法》“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规定,可以看出“婚约不受法律保护”。但鉴于婚约是社会上普遍存在的习俗,随着社会的发展,婚约的内涵日益丰富,在实践中与婚约有关的财产和纠纷,绝非“婚约不受法律保护”这么一句简单的话所能概括。

    在现实生活中,伴随着婚约的订立,一般情况下还会有财产的转移,即婚约的当事人会向对方赠送一定的财物。因婚约的解除而产生的财产纠纷多数情况下就是对婚约订立时和订婚后,当事人单方赠送的财物或者互赠的财物的归属发生的争议。

    赠送财物的行为是在男女双方订立婚约的基础上,基于对双方当事人将来能够结婚的预期而为的赠与。发生赠与的原因是由于婚约的存在。随着婚约的解除,赠与财物的原因也就没有了,受赠人在婚约解除后就丧失了继续占有财物的理由。由于婚约解除后,财物继续由受赠人占有的法律依据消失,根据《民法》的公平原则,应当将财产恢复到订立婚约前的状态。所以,受赠人应当将财物返还给赠与人,如果受赠人继续占有赠与物,即构成不当得利。按照法律的规定,赠与人有权要求受赠人返还受赠的财产,受赠人负有返还自己基于婚约而获得的不当得利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