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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厢情愿”的赠与到底有没有效力?

日常生活中,房屋的赠与在父母子女之间比较普遍,但是,这些赠与都是有效的吗?不一定哦!让我们一起通过具体案例了解一下吧!

2019年12月04日 星期三 社区报

    ●以案释法●

    案情

    张某(女)与李某(男)是再婚夫妻,再婚时双方婚前子女都已成年,所以双方都没有和对方子女形成抚养关系。

    李某和前妻有两个儿子李明和李辉,有一孙子李小海。

    2006年,李某与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北京买了一套房。

    2017年,这套房被李某以买卖的形式过户到孙子李小海名下,但房子还是由妻子张某居住使用。

    2018年,李某去世,张某查询房产信息时才知道房子已经过户到李小海名下。

    张某询问李小海,李小海称李某以买卖的形式将房子赠与自己,这件事李明、李辉都是知情并且同意的。

    张某认为,房子是她和李某的婚内共同财产,李某在自己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就将房子赠与自己的孙子,这一赠与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利益,所以就以李小海为被告,以李明、李辉为第三人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李某与李小海就上述房屋的赠与合同无效。

    李小海辩称,爷爷李某生前已征得张某的同意将房子赠与自己,并且赠与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房子也过户到自己名下,张某的诉请无理。

    第三人李明、李辉称,将房子赠与李小海是李某和张某协商一致后作出的,因为张某和李某在杭州还有一处房子,老两口协商杭州房子归张某所有,北京的涉案房子归李某所有;如果没有张某同意房子也无法过户到李小海名下。

    而且,李辉称,买北京这套房子的时候,自己也出钱了,但是张某并没有出钱,现在张某卖了杭州的房子,又返回北京主张房子的所有权,违背了当初约定,不应得到支持。

    房山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房屋是李某与张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虽然李辉主张和李某共同出资购房,但现有证据不足。李小海称房屋系受李某赠与所得,但在张某表示对赠与行为不知情,并且明确表示不同意赠与的情况下,李小海也不能证明李某的赠与行为合法有效。

    房屋是张某、李某夫妻共同共有,在二人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处分共有的不动产应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李某未经张某同意,擅自将房屋赠与李小海,事后也没有得到张某的追认,因此就涉案房屋形成的赠与合同无效。

    李明、李辉辩称的因张某和李某口头约定的杭州、北京房子各归一人,张某无权再主张涉案房屋权利的意见,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因此法院也无法采信。

    最终法院判决,李某与李小海就涉案房屋形成的赠与合同无效。

    一审判决后,李小海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分歧

    赠与合同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作为一种有名合同,其效力也应首先符合合同的构成要件。

    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财产,如果不能取得完全所有权,或者得不到其他权利人的追认,那么处分行为无效,对赠与合同也是如此。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处分共同财产时,都应协商一致,任何一方无权单独处分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即如此,李某未经张某同意就独自将房屋赠与孙子,李明、李辉、李小海又无法证明李某和张某曾达成婚约财产的约定,所以赠与合同难以认定为有效。

    分析

    日常生活中,父母对子女关于房屋等重大价值财产的赠与非常普遍,但要想赠与行为真正遵循自己本意,减少日后引发法律纠纷的风险,除了需要有赠与人、受赠人意思表示的合意、完成赠与财产的交付和登记外,更要夯实赠与行为的基础,确保自己对赠与的标的物具有完全处分权,或征得共有权人同意、认可、或追认(最好有书面意见的表达等);否则,共有权人中“一厢情愿”的赠与很有可能导致赠与合同无效,对受赠人也是一种经济和时间成本的损耗。来源/“京法网事”公众号